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7號
TCDM,113,易,94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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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清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清係告訴人張琬琪劉志龍之父,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旁之停車場出入口,因認告訴人不尊重長輩,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紅腫 (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長安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LINE訊息對話紀 錄、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吵架,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跟告訴人沒有肢體上接觸,也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右腳掌最高僅抬至告訴人左膝蓋高 度,完全不可能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肚子,告訴人腹部紅腫非 被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夫劉志龍之父,2人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出入口發生爭執乙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0至11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劉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3 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並有張琬琪提出 與劉志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秀清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147至157頁,本院卷 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另告訴人於事發日即112 年6月1日19時40分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紅腫 (3×3公分)之傷害乙情,有張琬琪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長安醫院113年5月15日長總字第11 30001066號函暨附件:張琬琪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 認定。
(二)而經本院勘驗事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被證 1.mp4」,可見被告於當日16時42分56秒至44分32秒間,固 有小跑步至告訴人前方並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之舉動,惟斯 時被告抬起高度僅約至告訴人膝蓋稍上方處,亦係踢到告訴 人左腳膝蓋後上方至大腿後方間1下,除此之外,未見被告 另有舉腳踢向告訴人處,或碰觸告訴人腹部之情形,全程更 未見告訴人有倒在地上之狀態,凡此,均有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則縱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經診斷有腹部紅腫 (3×3公分)之傷勢,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告訴人腹部之情 形下,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之結果,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三)基此,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腳踹踢,致其受有腹部紅腫(3× 3公分)之傷害乙情,既經被告否認,且所述與本院勘驗現 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不合,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是否確與被告有關,核屬無法證明。尚無法單以告訴人與 客觀證據不合之片面指陳,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聲請向國立 臺中科技大學中護健康學院函查告訴人是否於該校就讀及畢 業,及向考選部函查告訴人是否參加醫事人員考試及格等語 ,惟本院認為依前揭勘驗結果,已足判定本件事實發生經過 ,況上開調查實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涉,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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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