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33號
TCDM,113,易,93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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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49分 許,在搭乘臺中市51路公車之臺中市太平區廍子與太原路口 站上車,見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22號(起訴書誤載為AB0 00-H12322號)女子(下稱甲○,民國100年生,年籍詳卷內 資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人獨坐於後車門第一排靠 內座位,年幼可欺,即坐於告訴人甲○之旁,竟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故意區起左手手臂,以左 手手臂碰觸告訴人甲○胸部多次,嗣告訴人甲○於太平國中站 下車後,隨即聯繫母親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甲○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代號AB000- H112322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乙○○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代號AB000-H11 2322A號女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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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