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至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至鴻被訴傷害劉立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至鴻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與告訴人余郁菁、劉立芬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 A夜店包廂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扣住告訴人余郁菁脖子,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余郁菁 臉部2拳、肚子3拳及以腳踹余郁菁肚子2腳,致告訴人余郁 菁受有右手腕挫傷、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立芬見狀欲將2人分開時,被 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大力推開告訴人劉立芬 ,致告訴人劉立芬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侯至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立芬成立調解 ,告訴人劉立芬並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0、8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余郁菁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