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51號
TCDM,113,易,7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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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06
號、113年度偵字第4569號、第15519號、第11237號、第118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 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0號之路邊停車格內,見蕭妤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現無人看管,遂以質地堅硬且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機車鑰匙孔,轉動啟動電 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
㈡、於112年7月25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路 口之人行道,見朱瑞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發還)現無人看管,遂以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得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機車鑰匙孔,轉動啟動電門發動 機車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
㈢、於112年7月26日4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泰街84巷 內某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現無人看管,遂以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得作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機車鑰匙孔,轉動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
㈣、於112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9時40分前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見乙○○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現無人看管, 遂以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機車 鑰匙孔,啟動電門後發動引擎,並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㈤、於112年7月28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扭蛋 機台店內,見張世達所有之OPPO牌R9S手機(搭配門號00000 00000)放置於上開扭蛋機台店內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世達乙○○及被害人蕭妤純朱瑞棋丙○○於警詢 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蕭妤純、告訴人乙○○)。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查照 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2528號 鑑定書。
㈦、M28-312、PW7-225、AFV-478、PQ7-5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㈧、112年7月2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㈢㈣)㈨、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8日路口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 立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執行前 為矽利康師傅、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離婚、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51號卷第102頁),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尚未發還告訴人 張世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 被害人蕭妤純朱瑞棋丙○○及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偵15519號卷第41頁;偵57206號卷第77頁;偵4569號 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至被告各次犯行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OPPO牌R9S手機1支 丁○○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R9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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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