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82號
TCDM,113,易,48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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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擔任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公 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 )下午3時9分許,適因丙○○搭乘乙○○駕駛之臺中客運35號路 線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公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許,下車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物遺留在該公車座位,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乙○○拾獲丙○○ 不慎遺失之前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自斯時起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持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編號4所示之一 卡通(下稱本案一卡通)於該等卡片儲值餘額內以感應付款 方式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元。嗣因丙○○發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當事人亦已知 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 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丙○○遺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持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為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斯時拾得被害人所 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為下班時間已晚,所以忘了 交去警察機關,伊沒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消費時本來要拿 自己之悠遊卡來刷卻拿錯卡,伊也不是故意盜刷被害人之本 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9616號偵查卷〈下稱偵59616卷〉第71頁至第7 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 日悠遊字第1120006345號函暨檢附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見 偵59616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下稱偵1321卷〉第55頁 )、消費地點地圖(見偵59616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13頁 至第125頁)、本案一卡通儲值卡交易紀錄(見偵1321卷第2 8頁、第49頁;偵59616卷第93頁)、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 見偵59616卷第27頁至第45頁;偵1321卷第47頁)、悠遊卡 消費紀錄(見偵59616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害人遺失物



品圖(見偵59616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安寧派出所112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21卷第13 頁)、臺中客運112年10月3日中客稽字第1121000005號函檢 附臺中客運高鐵站行車憑單(見偵1321卷第29頁至第3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交易地點現場及購買商品照片(見 偵59616卷第47頁至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 321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21卷第43頁至第45頁)各1份在卷 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 搭乘35號公車,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先在三民錦新路口 下車後,發現遺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本案悠遊 卡及本案一卡通均遭盜刷等語(見偵59616卷第71頁至第79 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稽,前開客觀事證核與被害人所 述相符,被害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云云, 惟被害人遺失手提袋時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9616卷第71頁 至第79頁),被告持有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應可推論 被告曾取得被害人遺失之手提袋(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方能取得其中物品,然被告僅辯稱並未侵占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云云,自非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我拾得被害人之物後,將手提袋及水壺均丟棄垃圾桶, 另持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是可見被告尚知何物具有財產價 值,而將不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棄置垃圾桶,倘被告確有將其 拾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交警察機關之意,又豈會將 不具財產價值之物先行丟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㈣另被告辯稱:伊係誤用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云云。然被 告持被害人之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消費共計11次之多, 依其所言,豈不是每次要掏己之悠遊卡或一卡通出來付款, 卻連續11次掏錯成被害人之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明乎 此,更顯被告辯詞之荒謬。綜上,被告明知本案悠遊卡及本 案一卡通均非其所有之物,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 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為消費,顯有侵 占他人遺失物品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 或本案一卡通經由悠遊卡(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 刷卡感應方式消費之後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 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 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 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 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 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 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 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後,僅將原 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一卡通)收費設備或 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一卡通)本身價值予 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 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 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 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 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 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他人 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 卡通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公車駕駛員,月收入41,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 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家中尚有父親及手 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後,持以消費 之款項共計1,006元(即附表一編號5),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手提袋 1個 2 保溫瓶 1個 3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①1張 ②餘額:  遺失時餘額753元,經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所示消費後,剩餘8元(未包含卡片本身價值)。 4 一卡通 (卡號:00000000000號) ①1張 ②餘額:  遺失時餘額261元,經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所示消費後,剩餘0元(未包含卡片本身價值)。 5 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1,006元 前開編號3、4所示之票卡儲值內之餘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所持卡片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品 扣款金額 1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悠遊卡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分許 統一超商展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28元 2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 拿鐵熱咖啡(中)1杯 45元 3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23分許 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桂格養氣人參各1瓶 97元 4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茶葉蛋1個、萬歲牌蒜味杏仁果隨手包1包 45元 5 112年9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 統一超商中高鐵門市(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 TS手撕雞高麗菜飯2盒 198元 6 112年9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烏日火車頭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28元 7 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春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咖啡廣場調合式 冰咖啡1瓶、(新)峰香菸硬盒1盒 178元 8 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僑隆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28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統一超商中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紅燒牛肉燴飯1個、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1瓶 98元 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一卡通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新童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1瓶、紐約客辣味熱狗1根 55元  112年9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 統一超商僑隆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新)峰香菸硬盒1盒 206元 總計 1,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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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