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78號
TCDM,113,易,27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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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涵



鐘士凱


陳詠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郭孟涵鐘士凱(原名鐘世呈)因認為陳○○吳○○、洪 ○○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竟與被告陳詠祺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慈航宮前停車場,由鐘士凱、陳 詠祺持甩棍毆打吳○○洪○○,致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旋 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則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不生 處分問題),陳○○吳○○洪○○因而心生畏懼,遂隨郭孟涵 至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同住,由郭孟涵安排渠等從事 工地粗工、超商店員等工作還款。因認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吳○○陳○○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王介 山骨科外科診所轉診單、X光照片、LINE訊息擷取畫面、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簿1本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沒有強迫吳○○陳○○洪○○找工作, 後來吳○○找不到工作要自殺,其等還有關心,還幫他們找 工作;另外,因為吳○○等人身上沒錢,沒地方住,所以才讓 他們到郭孟涵住處住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吳○○陳○○洪○○因以洪○○之乾爹陳秋霖名義向案外 人徐源笙租借自用小客車,原約定於111年3月 26日還車, 但陳秋霖逾期未還,徐源笙因而請公司員工協尋上開自用小 客車所在位置,於彰化某尋得上開車輛,彼時吳○○陳○○洪○○陳秋霖(下稱吳○○等人)均在場,經吳○○等4人與徐源 笙計算結果,吳○○等4人應償還徐源笙新臺幣(下同)3萬元( 包含逾期租金、尋找車輛之費用等,但依吳○○陳○○之指述 ,徐源笙係告知應償還2萬7000元),吳○○等人表示沒有能力 償還,徐源笙遂請前員工「志鵬」前來協助以買手機辦分期 付款方式後出售手機取得款項償還,「志鵬」即再介紹被告 郭孟涵前來協助,之後即由被告郭孟涵處理等情,業據案外 人徐源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44892卷第51-53頁、 第421-422頁),核與告訴人吳○○陳○○洪○○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不公開資料卷第11-12頁、第19 -20頁、第29頁、第39-40頁、第45-46頁、第51-52頁),亦 與被告郭孟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偵44892卷第418頁) ,則告訴人吳○○陳○○洪○○等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向徐源 笙租用自用小客車乙事,因而積欠徐源笙債務3萬元或2萬70 00元,而被告郭孟涵徐源笙委託向吳○○等人催討上開債務



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吳○○陳○○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孟涵吳○○等人催討上開債務,但因告訴人吳○○等人沒有錢,被告 郭孟涵遂找人將其等載至汽車旅館,但在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吳○○等人並沒有去工作。後來,告訴人吳○○等人住在郭孟 涵時,被告郭孟涵吳○○洪○○到工地工作,工資由被告郭 孟涵、鐘士凱陳詠祺等人直接向工頭拿,被告郭孟涵還叫 朋友負責載吳○○洪○○到工地及返回住處,陳○○則在郭孟涵 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上班。告訴人吳○○在北屯工地工作約1 個月,陳○○工作約2個星期左右洪○○則工作約1、2星期(不 公開資料卷第40、47、52頁),核其3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苟非確有其事,實難為相同一致之陳述,故本院認上開證述 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然依被告郭孟涵提出其與「啊宏」(應是告訴人吳○○)之LINE 訊息擷取畫面觀之,被告郭孟涵於6月6日(應是111年)染病 ,告訴人吳○○傳送「有人陪你嗎?」訊息予被告郭孟涵,被 告郭孟涵稱「我快死掉了」乙語,告訴人吳○○即傳送「少在 那邊亂講」、「自目嗎?」訊息,之後,再傳送「阿身體好 點嗎」記息予被告郭孟涵,此有上開訊息對話在卷可稽(本 院禁閱卷第17-21頁),足見告訴人吳○○當時對被告郭孟涵尚 有關懷之意。又依前揭LINE訊息擷取畫面觀之,告訴人吳○○ 於6月7日傳送「如果○○(即陳○○)跟你 一起做事情」、「做 什麼事情」、「你有想○○○○(即陳○○洪○○)!幫你事情嗎」、 「原本你不是要○○(即洪○○)幫你開車」、「○○(即陳○○)幫你 跑業務嗎 」、「○○(即洪○○)目前沒地方住 如果你要 就 看你怎處理」予予被告郭孟涵,於6月10日再傳送「○○(即陳 ○○)說你那邊工作穩定嗎」、「如果穩定他想跟你一起做」 ,郭孟涵回稱「你確定○○(即陳○○)來」、「會好好做嗎」、 「不要在一點一點挖了」記息予告訴人吳○○,亦有上開訊息 對話在卷可稽(本院禁閱卷第27-29頁);此外,告訴人吳○○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郭孟涵為了要催討上 開債務,有幫其等找工作,期間在汽車旅館時,安排不到工 作等語(不公開資料卷第20、51、52頁),亦與上開LINE訊息 擷取畫面內容相符。綜上,足認告訴人吳○○陳○○洪○○等 人確有尋求被告郭孟涵幫忙其等找工作之事實,從而,公訴 意旨稱被告郭孟涵安排告訴人吳○○等人從事工地粗工、超商 店員等工作還款,是否有違反告訴人吳○○等人之意願,實堪 存疑。再依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主觀上均有想 要儘速處理上開債務之意思(不公開資料卷第46頁),則衡以 一般常情,告訴人吳○○陳○○洪○○等人既要償還上開債務



,通常之方式即是工作賺取金錢,且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吳 ○○等人確有尋求被告郭孟涵幫忙其等找工作,則被告郭孟涵 縱為保障自己能早日取得告訴人吳○○等人之欠款,幫告訴人 吳○○陳○○洪○○等人介紹工作,就告訴人吳○○陳○○、洪 ○○等人前往工地、超商工作乙事,是否有違告訴人吳○○、陳 ○○、洪○○之自由意志(亦即,若告訴人吳○○陳○○洪○○等 人並未前往工地、超商工作,其等如何清償債務),甚有疑 義。
(四)綜上,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所辯其等並沒有「強迫 」吳○○陳○○洪○○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所 舉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確有「強迫」告訴人吳○○陳○○洪○○前往工地、 超商工作之有罪確信,自應認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 等人之強制罪嫌尚有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孟涵、鐘 士凱、陳詠祺3人有何強制罪嫌,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3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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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