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超
唐麗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1、57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黃文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告訴人兼被告唐麗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唐麗雯、黃文超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871、5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