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52號
TCDM,113,易,255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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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籍設臺中市西屯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2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秀涵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蔡翠玲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 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中簡卷第51、52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31號
  被   告 蔡秀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市○○○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5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女子監獄舍房內,因細故與蔡翠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衣架毆打蔡翠玲之右腳,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右 下肢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翠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涵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翠玲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113年4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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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