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75號
TCDM,113,易,237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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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20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857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醇曜為告訴人蕭亦容之 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多次竊取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嗣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為直系血親關係 ,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 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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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