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80號
TCDM,113,易,228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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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翰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25號、偵字第2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AB000-K113055(女,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為透過婚友社認識之友人(被告稱雙方屬朋友 以上戀人未滿關係,嗣又稱雙方有曖昧交往等情;告訴人 則稱被告為其追求者,雙方從未交往過等情)。被告於00 0年0月間某日晚間,帶告訴人之7歲女兒去告訴人住處附 近吃肯德基,告訴人嗣先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 地址詳卷)住處臥室睡覺。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利用告訴人女兒攜帶之鑰匙開門後,進屋後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臥室內;嗣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 害秘密之犯意,趁告訴人在床上睡覺之機會,無故解開告 訴人放置於床頭櫃上手機之圖形鎖後,拍攝該手機內告訴 人與他人之對話訊息照片共3張,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談話。嗣因被告將上揭照片傳給告訴人之友人林 嘉韋觀看,經林嘉韋於113年1、2月間傳訊向告訴人告知 ,告訴人始知上情。
(二)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明確向被告表示其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己聯絡,已 打擾到日常生活,要求其不要再干擾、騷擾等語,被告於 同日晚間7時9分許回傳「好」等語。然被告明知已使告訴 人感覺遭騷擾,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復於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至113年4月6日凌晨0時6分許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接續向告訴人傳訊陳稱:「我想拿 戴森吹風機按摩眼罩腳踏車、麵包機」、「我給你的卡片 麻煩請你把他燒了」等語;告訴人回訊稱:「是朋友的時 候說是禮物,送我生日禮物、聖誕節禮物,然後現在又突 然說全部還給你?」等語,被告回稱:「沒辦法,差別待 遇,要我甘心沒問題,我跟新北的事後待遇差太多了」、



「你對他這麼交代,那你對我要怎麼交代」、「事情沒處 理好,你們會怕,才會要我寫」、「為什麼會差別待遇? 」、「你真的以為我要給你拿嗎,我在意的是事後兩邊的 待遇」、「事後你對我,跟你對他的態度不一樣,不知道 是什麼意思」、「會怕就好」、「互動呢,說這麼多都沒 用」、「隱瞞事實而讓我為你付出的東西可以還嗎」、「 遇見你我真倒霉,為你付出,最後還搞得一身腥」、「你 身邊那麼多男生曖昧」、「可以不要說謊了」、「你願 意讓他來…要是我,你會願意讓我過去?我覺得是不會, 所以我說差別待遇」、「我也聰明一點好了來跟你討一下 」、「為了你要來告我,我好怕,到時可以試試看」、「 忘恩負義」、「不要臉」、「你非常說謊」、「常常說 不是事實的事情怕你睡不好啊」、「你想要誰死,這就是 我說的一身腥,你想借刀殺人嗎」、「請你不要為了自保 而抹黑別人」、「拜託請你以後有別人對你好的話,請你 別再欺騙對你好的所有男生了,還好我不是有背景的人」 、「你多吃一點豆沙包,多啦a夢的誠實豆沙包」、「國 文沒學好?」、「你還是一樣這樣處理事情,難怪我陰魂 不散」等語;過程中被告見對方未回訊,復接續於常人休 息時間之113年4月5日晚間11時0分至4分許間,接續以Lin e通訊軟體密集撥打電話8通予告訴人(對方均未接聽)。 被告乃出於男女感情之因素而出於與性別有關之動機,持 續傳送上揭嘲弄、辱罵、貶抑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明 知對方不便或不想接聽,仍於常人休息時間密集撥打Line 通訊軟體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日常生活。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破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 故破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 設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第363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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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