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45號
TCDM,113,易,21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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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宏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 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託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之某時,在臺



中市和平區中興路4段之山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具體資料,是本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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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