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33號
TCDM,113,易,213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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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時 10分許之前2、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 時10分許之前2、3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口時, 因違規未使用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 重0.071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吳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36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 訴,要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9、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橙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17公克),經送驗後 ,驗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8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3頁),惟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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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