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雨凡
林源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10485、134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雨凡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源村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8 分許,在鄭欣潔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珍糖傳 飲料店」隔壁房屋施工處擔任臨時工,藉隔壁施工處2樓與 「珍糖傳飲料店」相通之便,由該處進入「珍糖傳飲料店」 ,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百 元鈔2,500元及零錢1,500元)及盛裝該等現金之鐵盒1個( 現金及鐵盒部分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綠茶3斤 、紅玉紅茶10斤、金萱青茶13斤、四季春茶15斤、輕焙烏龍 茶17斤、梨山烏龍茶10斤、綠烏龍茶2斤、熟成烏龍茶1斤、 東方美人茶1斤、炭焙烏龍茶1斤、紅烏龍茶2斤、金萱紅茶1 0斤(價值合計7萬3,060元)及打火機噴槍1支(價值1,2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外,見黃 旺根住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現金1,360元得手後離去。三、陳正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 許、113年1月14日3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張逢春住處,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 鑰匙開啟房屋大門,無故進入屋內。
四、陳正義與楊雨凡、林源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 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正義、林源村前往張逢春上址住處,先由陳正義翻越 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大門 ,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楊雨凡、 林源村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張逢春所有之字畫1幅 (價值約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00元)、洋酒3 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5萬元)、施華 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古董手錶1只( 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澳 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古幣50枚(價值 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Diana Jane 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長夾1個(價值 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價值約5 ,000元)等物(其中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Diana Janes包包 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 1支均已發還張逢春)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後座再駛離現場。
五、案經鄭欣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旺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張逢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正義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85卷第63 至6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43至51頁、第57頁,偵8317卷第20 9至211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67頁);被告楊雨凡、林源 村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 第83至89頁,偵8317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潔、黃旺根、張逢春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8317卷第67至73頁,偵10485卷 第67至6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91至109頁),並有112年11月 6日偵查(職務)報告(見偵8317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 鄭欣潔書寫之失竊物品明細(見偵8317卷第7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179號鑑定 書(見偵8317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8317卷第81至15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見偵8317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3年1月4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0485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0485卷第71至7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0485 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3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 一分局警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被告楊雨凡出 具(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9頁)、2.被告陳正義出具(見第一 分局警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1至39頁、第71 至79頁)、告訴人張逢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1頁)、告訴人張逢春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見第 一分局警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 分局警卷第115至13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竊物品部分,固漏未記載現金4,0 00元及盛裝現金之鐵盒1個,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欣
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8317卷第69頁),並製作失竊物 品明細附卷供參(見偵8317卷第75頁),而據告訴人鄭欣潔 之證述,其遭竊物品損失總計為7萬8,260元,即包含上開現 金4,000元,且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 珍糖傳飲料店竊得之茶葉、打火機噴槍及現金約4,000元, 沒有意見,我所竊得的茶葉及打火機噴槍都賣掉了,賣掉的 錢都花掉了,我偷到的現金也都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是起訴書既記載被告陳正義此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共計為7萬8,260元,應已包含被告陳正義所竊得之現金4,00 0元及盛裝現金之鐵盒1個等部分,故此等部分明顯係漏載, 應由本院補充此等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 示犯行;被告楊雨凡、林源村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一般住宅 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查,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徵諸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7頁),可見本案 被告陳正義係以雙手作為支點,撐起身體後翻越告訴人張逢 春住家庭院相鄰馬路邊之鐵門,而該鐵門後即告訴人張逢春 住處之庭院,與住宅建物緊鄰,前側有圍牆,並設有鐵門, 應係供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堪認本案被告陳正義所逾越之 鐵門,在於使告訴人張逢春住宅一部分之庭院與外界所有區 隔,即屬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為供進出住宅之用 。是被告3人推由被告陳正義翻越該鐵門而入內行竊,自有 踰越門窗竊盜之情形。
⒉核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正義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 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陳正義先後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多項物品之行為及犯 罪事實三所示,先後2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張逢春住處之行為 ,另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先後竊取犯罪事實四所示 多項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陳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竊盜犯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犯罪事時四部分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 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⒌被告陳正義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⒍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陳正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038號、1 07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
⑵被告楊雨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 03號、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5月(2罪) 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⑶被告林源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被告3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被告3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27 1頁),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 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均不足使被告3人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⒎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 為滿足一己私慾,被告陳正義先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同或單獨或與被告楊雨凡、林源村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以侵入住 宅之方式竊取財物;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以結夥3人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 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 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另被告陳正義無故侵入告訴人張逢春 之住宅,亦妨害告訴人張逢春居住安寧,被告3人行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所 竊得告訴人張逢春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隻、Diana Janes包包 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 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人張逢春領回,有告 訴人張逢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1至113 頁)。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雖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陳 正義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楊雨凡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 外,尚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源村於 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致死、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117頁),並衡以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正義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以被告陳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2罪,均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 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陳正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所共同竊取之現金4,000元及盛裝該等現金之鐵盒1個、 綠茶3斤、紅玉紅茶10斤、金萱青茶13斤、四季春茶15斤、 輕焙烏龍茶17斤、梨山烏龍茶10斤、綠烏龍茶2斤、熟成烏 龍茶1斤、東方美人茶1斤、炭焙烏龍茶1斤、紅烏龍茶2斤、 金萱紅茶10斤及打火機噴槍1支,均係被告陳正義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正義與該不詳男子之分配狀況,即其 2人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被告陳正義與該不 詳男子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正義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 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陳正義所竊取之現金1,360元,
係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陳正義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所共 同竊取之字畫1幅、郵票200張、洋酒3瓶、電話卡400張、俄 國古董手錶1只、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 鍊1條、古幣50枚、以色列玉石1顆等物,均係被告陳正義、 楊雨凡、林源村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陳正義、林源村於警詢時固均供稱:上開竊得的物品 係拿去臺中市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 萬9,000元,每人各分得6,000元,另1,000元給被告楊雨凡 補貼車錢使用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9頁、第87頁),然 被告楊雨凡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將上開竊得的物品載運至 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前,被告陳正義的朋友 就將當天竊盜所得贓物全部搬下車,我分配到Diana Janes 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包1個、服務獎章1個,另外被告 陳正義的朋友還當場給我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第一分 局警卷第16頁),與被告陳正義、林源村上開說詞互有齟齬 ,是被告陳正義、林源村上開供述,已難憑採。況被告陳正 義、林源村所稱變價金額僅係其等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 張逢春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 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3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仍宣 告沒收被告3人竊得之原物。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就本次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分配狀況,即其3人間之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3人所竊得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隻、Diana Janes包包1個、 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均 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人張逢春領回,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 陳正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鐵盒壹個、綠茶參斤、紅玉紅茶拾斤、金萱青茶拾參斤、四季春茶拾伍斤、輕焙烏龍茶拾柒斤、梨山烏龍茶拾斤、綠烏龍茶貳斤、熟成烏龍茶壹斤、東方美人茶壹斤、炭焙烏龍茶壹斤、紅烏龍茶貳斤、金萱紅茶拾斤及打火機噴槍壹支,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陳正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陳正義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字畫壹幅、郵票貳佰張、洋酒參瓶、電話卡肆佰張、俄國古董手錶壹只、珍珠墜白金項鍊壹條、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壹條、古幣伍拾枚、以色列玉石壹顆,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