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宇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SHI MAZAKI KRISTIANSEN SANDR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