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33號
CYDM,94,易,333,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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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646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94年度
嘉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所 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羅綵瑄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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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