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林聰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 人在場之際,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 內竊取林聰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林聰志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在前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上,採得楊竣安 之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聰 志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 字第112604014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8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原載被告竊取現金數十元,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正確數額應為20元,此部分爰 逕以更正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之殘刑8月26日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
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 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 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 及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粗工,日薪1500元,沒有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2 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