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因警於其上址居 所前查訪楊安妮時在場,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在其身 著之牛仔褲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1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8號鑑 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略 以:詢據支嫌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绰號「郭志雄」購買;惟 未因支嫌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續行偵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 0027592號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另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案係本分局循線獲知郭 志雄、吳淑如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情資,並報請臺灣臺中地 檢署雲股陳檢察官振義指揮偵辦,經行動蒐證獲知郭嫌等 2人前往多名藥腳住處販賣毒品犯行,本分局業於112年4 月18日查緝相關犯嫌到場(包含被告乙○○),並於113年4 月1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059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先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故被告乙○○ 供稱之毒品上手郭志雄販賣毒品等情,係本分局事先掌握 情資進而查獲相關犯行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 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254字第1139073861號函及函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29366號函並檢附犯嫌郭志雄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足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賣豆 花業,家中有太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 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131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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