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 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 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 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 ,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 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沛瑄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沛瑄在桌 上放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 放回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 文毅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沛瑄室友謝喬卉發現 並通知陳沛瑄,陳沛瑄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 同日11時40分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 但並未自紀文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沛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 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 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 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 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 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 陳沛瑄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瑄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71-74頁)、證人謝喬卉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 、證人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 )、告訴人陳沛瑄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 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 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 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 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 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 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 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 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 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 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 ,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 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 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 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 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 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 ,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 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 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 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
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 ,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 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 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 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 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 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 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 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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