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12號
TCDM,113,易,16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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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 年2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所有附表所 示前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7、9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 97至9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偵卷第10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3、149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我不是分開施用的,因為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裡面 可能摻有一點點海洛因成分,我是在113年2月19日晚上在 住處,將購買的毒品放在吸食器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 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 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 8月26日,並於1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 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經長期之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 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 品我是向「黑仔」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 是之前在監獄時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員警前 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7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 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禁令之心態;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手錶、手提包、油壓 剪、手機、帳本、紀念幣、手提包、普通重型機車、現金等 物品,核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總毛重:2.30公克 驗前總淨重:1.2250公克 驗餘總淨重:1.21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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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