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維與告訴人劉國棟為鄰居,2人因 停車糾紛而存有嫌隙。詎被告張致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至告訴人劉國 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先將告訴人劉國棟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放 氣,再將2支鐵釘釘入該車右前車輪,致該車輛之右前車輪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國棟。嗣告訴人劉國 棟於翌日駕駛上開車輛出門,察覺車輛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致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張致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上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張致維與告訴人劉國棟成立調解,告訴人 劉國棟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與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2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