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被 告 張秋霖
張芳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參 與 人 長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十六、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宏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建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十五、二之一、二之二、二之四至二之十、二之十二、二之十三、二之十五、二之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秋霖幫助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芳銘幫助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長暙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 路98巷7弄42號,下稱路德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4 2號,下稱佳顥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則於路德豐公司 擔任特別助理,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其父賴建 佑指示,負責處理匯款、進口報關、載運貨品等工作。路德 豐公司以批發、零售、製造醫療器材為營業項目,上開營業 項目於民國107至109年間陸續由佳顥公司接手處理,惟路德 豐公司、佳顥公司均未申請「I.4040醫療用衣物」、「I.00 06醫用防護衣」查驗登記,亦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 料」許可,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 衣等醫療器材。賴建佑、賴宏齊明知上情,亦知悉按衛福部 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 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菌組合包 」應由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 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科組合包 」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惟其等為圖牟利,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路德豐公司名義 ,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地區「仙桃 市中泰防護用品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 品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 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 並輸入臺灣地區。待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地區 後,賴建佑、賴宏齊未經「寶島衛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 之名義及許可證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又名正光 印刷)訂購載有「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 器製壹字第0045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賴建佑、賴 宏齊指示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 完整外包裝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上,張貼上開偽造標籤貼 紙(即俗稱「貼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 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公司銷售而行使 之。嗣賴建佑、賴宏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 用衣物等語,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 交予路德豐公司,使路德豐公司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 益,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 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權益及衛福部對於醫 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佳顥公司名義,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 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向大陸地區 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 並輸入臺灣地區。待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地區 後,賴建佑、賴宏齊先向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下稱長暙公司)負責人張秋霖、業務人員張芳 銘購入載有「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 -手術衣45g、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 限公司委託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張秋霖、 張芳銘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詳後述),再指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 入之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 裝箱,運送至不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進行滅菌程序 。嗣賴宏齊、賴建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佯稱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 可文件內容之規定等語,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 二所示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0萬9,695元交予賴建佑實 際收受。
二、張秋霖為長暙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芳銘則為長暙公司 之業務人員。長暙公司以製造醫療器材紙塑袋、消毒管袋為 主要營業項目。張秋霖、張芳銘明知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 「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菌組合包」應由長暙公 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科組合包」不得放 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仍因長暙公司人手不足,無法受託製 作「佳顥滅菌組合包」,而基於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 之名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間至111年8 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 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規 定製造「佳顥滅菌組合包」,僅提供載有「佳顥滅菌組合包 」、「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滅菌牙科組合包 -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長暙有限公司製造 」等文字之紙塑袋予賴宏齊、賴建佑,容任其等於紙塑袋內 放置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嗣賴宏齊、賴建佑取得上開 紙塑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自中泰公司輸入 之上開醫療用衣物,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 運送至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並由賴宏齊、賴建 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購買人,致使 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手術衣,長暙公司並因張秋霖、張芳銘上開所為而獲得 不法利益21萬9,060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42號(即路德 豐公司、佳顥公司設立地)、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即佳顥公司倉庫)、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即賴 宏齊、賴建佑居所)執行搜索;嗣由保七總隊於111年11月2 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即樺豐出版社營業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長暙 公司設立地)、雲林縣○○鄉○○路00號(即善德公司設立地) 執行搜索,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
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寶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佳顥公司、賴宏齊、賴建佑、張芳銘、張秋霖因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繫屬本院後, 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路德豐公司另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 2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113年1月8日以中檢介敦112偵59815字第1139001804號函提 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158卷第5至1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份: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兼佳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宏齊、被告兼路德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佑、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及被告賴宏 齊、張秋霖、張芳銘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2訴593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兼佳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宏齊、被告兼路德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賴建佑、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及被告賴宏齊、 張秋霖、張芳銘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㈠被告賴建佑坦承此部分犯行;㈡另被告賴宏齊固坦承其 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指示處理匯 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對於路德豐 公司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之事並不知情,上 述事宜均由其父即被告賴建佑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路德豐公司、賴建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路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 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14至1 15、120頁),核與證人即寶島公司負責人劉阿葉、路德 豐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樺豐出版社負責人 許樺芸、購買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漾潔牙醫診 所助理謝羽堤、尊昊股份有限公司護理長許雅婷、宏國醫 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總經理陳由賢、興旺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楊玉龍、 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35098卷一第39至41、55至57、71至73、109至112 、183至184、185至186、539至544頁,偵35098卷二第827 至832、867至879、873至875、913至916、1041至1044、1 047至1050、1307至1312、1341至1344、1393至1396、235 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2207至2212、2235至2243、22 55至2261、2287至2290、2299至2307頁),並有彰化縣政 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20328號函、冒用醫療 療器材照片、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袋影本、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許可執照 、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料、進 口商品明細、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寶島公司授權資 料、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查 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 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進貨 憑單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 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訂購標籤貼紙資料、樺 豐出版社請款明細、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 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
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 器材行、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樺豐出版社登記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35098卷一第17至19、21、65、67、123、12 5、129至131、133至134、141、143、145、147、149、15 1、195至205、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393至40 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143至1159、1157至1159 、1165至1191、1225至1245、1741至1755、2365至2366頁 ,他327卷第3至4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偵59815卷 第15至17頁、本院112訴593卷一第355至356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9、2-15至2-17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且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自中泰公司輸入之醫療用衣物(含 包裝前或包裝後)、前述偽造標籤貼紙或包裝上開醫療用 衣物之包裝袋,此經被告賴建佑、賴宏齊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35098卷一第411、475、546、558至559頁 ),足認被告賴建佑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賴宏齊部分:
⑴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 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為被告 賴宏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307頁、卷二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證人即路德豐 公司員工蕭雅閔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 098卷一第410至412、559頁,偵35098卷二第830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賴建佑以路德豐公司名義自109年8月1日前某日至 110年1月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 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 ing apron)」並輸入臺灣地區。待上開「不織布工作 圍裙」運抵臺灣地區後,被告兼路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賴建佑明知被告路德豐公司未經寶島公司授權,冒用 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 社訂購載有「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 器製壹字第0045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不知情 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 「不織布工作圍裙」上,張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表彰 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 衣物,並由被告賴建佑以被告路德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 而行使之。嗣被告路德豐公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 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手術衣,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賴建佑等情,亦為被告賴宏 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306頁),且有前 揭如理由欄㈠⒈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負責處理匯款、載運貨 品、報關等事宜,已如前述;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為被告賴建佑之子,其退伍後即進入路德豐公司 工作,路德豐公司係向中泰公司以不織布工作圍裙名義 進口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手術衣,該採購契約係由其簽 約等語(見偵35098卷第476、547頁);另自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建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賴宏齊在路德豐公司 擔任特別助理等語(見偵35098卷第409頁)觀之,被告 賴宏齊既為被告賴建佑之子,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 ,且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期間非短,亦負責處理載運貨物 及進口報關事宜,自對路德豐公司實際業務運作相當熟 悉,堪認被告賴宏齊亦為被告路德豐公司之核心成員, 故對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於貼標前與貼標後貨況之 情形,及對於路德豐公司冒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銷售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醫療用衣物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從 而,被告賴建佑、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目的,縱被告賴宏齊對於被告賴建佑參與分工未 有細節性之認識,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故被告賴宏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以被告路 德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用衣物,並指示不知情 之樺豐出版社製作載有「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 「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再將 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張貼於醫療用衣物之包裝上,已足使消 費者誤認上開醫療用衣物之製造商及品質,衛福部對於醫
療用衣物之管理亦有影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 者、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及衛福部對 於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 豐公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佳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宏齊 、被告賴建佑、張芳銘、張秋霖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佳顥 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林楷㛓、長暙公司會 計人員楊月眉、善德公司滅菌主任吳志成、購買者宏基醫 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邱 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臺灣牙易通 公司專員吳佩陵、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偵 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539至544、739至74 3、827至832、867至869、1041至1044、1307至1312、134 1至1344、1347至1350、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 5098卷三第1775至1778、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 至2261、2267至2273、2299至2307頁),並有中泰公司介 紹網頁資料、進口商品明細、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 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 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 公司(路德豐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 、善德公司滅菌資料、紙塑袋訂貨單及進貨憑單、衛福部 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佳顥滅 菌組合包申請文件資料、長暙公司、佳顥公司藥商許可執 照、委託製造合約書、長暙公司說明函、長暙滅菌組合包 許可證、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組合包醫療器材仿單 標籤黏貼表、被告張芳銘、賴建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長暙公司對帳單、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 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 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 療器材行、佳顥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098 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4、141、413、261至268、329 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 第1057至1128、1129至1139、1143至1153、1157至1159、 1165至1191、1259至1262、1263、1264、1266、1267、12 68、1270至1278、1288至1299、1525至1535、1567至1605 頁,偵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 ),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建佑、賴宏齊、佳顥 公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被告張秋霖、張芳銘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外,另有第三人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賴宏 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賴宏齊、賴建佑、張秋霖、張芳銘之犯行;被告路德豐公 司、佳顥公司各因其法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醫療器材管理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0900004021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院 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 。該法制定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 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 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 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舊法關係,其中: ①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 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 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空間,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從選科其他主刑為輕,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 被告。
②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藥事法第86條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 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 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則規定:「擅 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 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 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 、路德豐公司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 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論處。
⑵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 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 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 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宏齊、賴建 佑、佳顥公司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行為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 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 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至冒用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名稱而販售部分,則詳如後述之不另無罪諭 知欄所示)。
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 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 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 防人類疾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 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醫療用衣 物均屬醫療器材,有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 第1110034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098卷三第23 65至2366頁),惟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無申請「醫療 用衣物」或「醫療用防護衣」之查驗登記資料,亦未申請 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之紀錄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食藥 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1份、申請許可 證核定情形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第1157至1163頁 ),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等 醫療器材,然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或佳顥公 司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自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醫 療用衣物,並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渠等所為 顯構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 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 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委由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上 開偽造標籤貼紙,均載明該等手術衣係由寶島公司製造之 醫療用衣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製造商及 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 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寶島公司並未授權 路德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手術衣販售,被告賴宏齊、賴 建佑卻擅自將載有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黏貼於自
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包裝袋上,並佯裝為在寶島公司生 產之醫療用衣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及不 特定消費者對上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聲譽與 衛福部對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提供紙塑袋予被 告賴宏齊、賴建佑包裝自中泰公司輸入之醫療用衣物,使 其等遂行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 稱、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冒用合法醫 療名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核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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