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黃柏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150、51895、52042、52077、52931、54648、57899、58540、5
85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維犯如附表編號1、3、7、8、14、1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7、8、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堃、黃柏維(就如附表編號9至13部分,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先後各別起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榮堃、黃柏維(如附表編號9至13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 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7至11、13、15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編號1、3、7至11、13、15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 編號1、3、7至11、13、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 領之如附表編號1、3、7至11、13、15所示之財物,其等各 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編號1、3、7至11、13、15所示。
㈡黃榮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
,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㈢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地點,竊取如 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 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㈣黃榮堃、黃柏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地點,詐欺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其 等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
㈤黃榮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詐欺如附 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詐欺時間、地點、被 害人、詐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㈥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鎮國、黃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蘇士 凱、陳培坤、侯雅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錢建 中、邱玄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雲昇、林冠 鋐、高殷大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榮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榮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相關 卷證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榮堃如附表編號1、3至11、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2罪);如附表編號2、12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⒉被告黃柏維如附表編號1、3、7、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1罪)。 ㈡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3、7至11、13、15所示之竊盜 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黃柏維就如附表編號9 至13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被告黃榮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黃 柏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3、7、8、14、15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2人犯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情,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黃榮 堃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被告黃柏維則自陳為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沒 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 441卷第200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黃 榮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之罪,及被告黃柏維所犯如 附表編號1、3、7、8、15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㈠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所示之竊盜 或詐欺犯行(附表編號9至13部分,被告黃柏維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有竊得或詐得如附表編號 1、3、7至13、15所示之財物得手,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所得財物係其等共同花用完畢等語(見易441卷第174至 175),則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2 人共同竊盜、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榮堃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柏維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而各竊得或詐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 之財物,分屬被告2人所各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耳機已由告訴人林冠鋐尋回 ,堪認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既均未據扣案,仍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 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得之物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中港麗園」社區 黃榮堃 黃柏維 陳鎮國 (有提告) 黃榮堃、黃柏維,於左揭時間、地點,先由黃榮堃與陳鎮國攀談聊天,支開陳鎮國到管理室外抽菸,再由黃柏維趁陳鎮國不在管理室之際,進入管理室內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由陳鎮國所管領之零用金3.397元、住戶寄放之費用972元及運費200元(起訴書漏載運費200元),共計43,433元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0150卷第111至113頁、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國警詢之證述(見偵50150卷第37至42頁)。 4、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50150卷第27頁)。 5、委託書(見偵50150卷第3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150卷第43至57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150卷第59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50150卷第6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西屯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150卷第97至99頁)。 10、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50150卷第139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0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宏台松御大樓」1樓管理室 黃榮堃 蘇士凱(有提告) 黃榮堃於左揭時間前某時許,於左揭地點,向蘇士凱攀談訛稱:其係住戶,要看勤務登記簿云云,致使蘇士凱陷於錯誤,讓黃榮堃觀覽登記簿後,暗中得知有住戶寄放貨款後,再蘇士凱訛稱:管理室代收之貨物是否到貨云云,蘇士凱表示並未到貨,約於同日17時35分許黃榮堃再返回向蘇士凱訛稱:貨物可能遭退至超商,要取回寄放在管理室之費用云云,致使蘇士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管領之大樓社區住戶寄放之貨款2,880元予黃榮堃,蘇士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1、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441卷第1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士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895卷第29至34頁)。 3、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書(見偵51895卷第27至2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95卷第35至38頁)。 5、經蘇士凱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1895卷第39至4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895卷第53至59頁)。 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2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安格花園社區」1樓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 錢建中(有提告) 黃榮堃、黃柏維,於左揭時間、地點,先由黃榮堃與錢建中攀談聊天,以兌換零錢並支開錢建中到管理室外抽菸,再由黃柏維趁錢建中不在管理室之際,進入管理室內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由錢建中持有之左揭社區住戶寄放由錢建中所管領之社區零用金(起訴書誤載為貨款,應予更正)5,804元、社區管理費24,923元及客戶寄放購物費596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共計31,323元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0150卷第113頁、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2042卷第128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錢建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42卷第83至88頁)。 4、112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52042卷第2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6、(見偵52042卷第3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042卷第89至91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2042卷第97至102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042卷第103頁)。 10、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52042卷第145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21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社管大樓旁 黃榮堃 郭庭宇 黃榮堃於左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廷宇所有之自行車1輛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2077卷第29至31頁、偵50150卷第113至114頁、易441卷第17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郭庭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77卷第45至47頁)。 3、職務報告(見偵52077卷第21頁)。 4、經黃榮堃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2077卷第67至75頁)。 5、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52077卷第129頁)。 黃榮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3日19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電機系館旁自行車停放區 黃榮堃 黃雲昇(有提告) 黃榮堃於左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雲昇所有之自行車1輛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2077卷第29至31頁、偵50150卷第113至114頁、易441卷第1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77卷第41至43頁)。 3、職務報告(見偵52077卷第21頁)。 4、經黃榮堃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2077卷第55至65頁)。 5、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52077卷第129頁)。 黃榮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20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體育館 黃榮堃 林冠鋐(有提告) 黃榮堃於左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冠鋐所有之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1把、雨傘1支、外套1件、鉛筆盒1個、耳機1組【林冠鋐已自行尋獲】)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2077卷第29至31頁、偵50150卷第113至114頁、易441卷第1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77卷第35至39頁)。 3、職務報告(見偵52077卷第21頁)。 4、經黃榮堃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2077卷第49至53頁)。 5、經黃榮堃指認之蒐證照片(見偵52077卷第77頁)。 6、告訴人林冠鋐失竊背包之地圖(見偵52077卷第7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077卷第81至83頁)。 8、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52077卷第129頁)。 黃榮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黑色後背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壹把、雨傘壹支、外套壹件、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綠灣大樓社區」1樓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 高殷大立(有提告) 黃榮堃、黃柏維,於左揭時間、地點,先由黃榮堃與高殷大立攀談聊天,支開高殷大立到管理室大門口,再由黃柏維趁高殷大立不在管理室之際,進入管理室內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由高殷大立所管領之現金9,161元、2把鑰匙、2個磁扣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2042卷第128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高殷大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648卷第27至35頁)。 4、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112偵54648卷第19頁)。 5、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112偵54648卷第37頁)。 6、黃柏維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112偵54648卷第39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4648卷第41至47頁)。 8、監視器光碟1片(112偵54648卷第73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元、鑰匙貳把及磁扣貳個均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元、鑰匙貳把及磁扣貳個均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10日2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世界都心社區」1樓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 茆古直 黃榮堃、黃柏維,於左揭時間、地點,騎乘以不知情之洪國庭遺失之悠遊卡租用之U-BIKE微笑單車,前往左揭地點,趁茆古直不在左揭管理室之際,由黃榮堃在外負責把風,由黃柏維進入管理室內竊取管理室抽屜內茆古直所管領之現金6,706元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2042卷第128至129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被害人茆古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931卷第17至19頁)。 4、證人洪國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931卷第21至24頁)。 5、112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52931卷第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931卷第35至31頁)。 7、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微法字第1120706001號函(見偵52931卷第39至40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52931卷第41至43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2931卷第45至7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931卷第73至75頁)。 11、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52931卷第123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零陸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零陸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18日2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大名頂鼎社區」(起訴書誤載為「頂鼎社區」)大樓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李榮驊(有提告) 黃榮堃與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左揭時間,共同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先由黃榮堃與李榮驊攀談聊天,並暗中得知81號7樓之1住戶有寄放包裹費用乙事,將之轉知黃柏維,黃榮堃再支開李榮驊,再由黃柏維趁李榮驊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由李榮驊所管領之頂鼎社區所有之零用金3,397元及住戶寄放之包裹費用972元,共計4,369元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0150卷第115頁、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4000卷第49至50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榮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297卷第25至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呈報單(見偵40297卷第21頁)。 5、警員糠文佩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40297卷第23頁)。 6、委託書(見偵40297卷第3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297卷第35至3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0297卷第41至47頁)。 9、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40297卷第49頁)。 10、黃柏維之駕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見偵40297卷第51至5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40297卷第55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玖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圖書館2樓。 黃榮堃 黃柏維(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紀沛岑 黃榮堃、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左揭時間,一同至左揭地點,由黃柏維趁紀沛岑未在右揭圖書館2樓之座位上,徒手竊取紀沛岑放在座位桌上之所有之ASUS牌,X00QD型號之手機1支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4000卷第50頁、偵52042卷第127至128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被害人紀沛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001卷第17至1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001卷第13頁、第55至57頁)。 5、紀沛岑手機遭竊之地圖(見偵43001卷第17至182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3001卷第21至29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X00QD型號手機壹支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5月13日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宗恩(有提告) 黃榮堃、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左揭時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先由黃榮堃支開管理員,由黃柏維趁黃宗恩未在右揭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由黃宗恩所管領之管理費19,380元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0150卷第113頁、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4000卷第50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00卷第15至16頁)。 4、112年7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4000卷第13頁)。 5、委託書(見偵44000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000卷第29至3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000卷第37至39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1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大任品謙」社區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邱玄庸(有提告) 黃榮堃與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先由黃榮堃與邱玄庸攀談聊天,並暗中得知9A1住戶有寄放貨到付款之費用6,500元在管理室乙事,將之轉知黃柏維,再由黃柏維向邱玄庸訛稱:其係9A1住戶,要取回寄放之6,500元云云,致使邱玄庸陷於錯誤,而自管理室抽屜內取出其所管領之該社區住戶寄放之貨到付款費用6,500元予黃柏維,邱玄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被告黃榮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0150卷第113頁、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4328卷第59至60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邱玄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8卷第23至2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328卷第25至2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4328卷第35至4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44328卷第45頁)。 黃榮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11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家晟天下」社區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培坤 (有提告) 黃榮堃與與黃柏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先由黃榮堃支開管理員陳培坤,再由黃柏維趁管理員陳培坤未在右揭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由陳培坤所管領之左揭社區管理費8,076元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0150卷第115頁、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5171卷第61至62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171卷第15至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171卷第19至2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5171卷第至29至37頁)。 6、黃柏維之駕照影本(見偵45171卷第39頁)。 7、出租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45171卷第41頁)。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5月9日21時46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歡喜樓」社區1樓管理室 黃柏維 侯雅儒(有提告) 黃柏維於112年5月9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UBIKE腳踏車至左揭地點之社區管理室後,趁管理員侯雅儒至社區巡邏,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推開管理室未上鎖之小窗戶後,伸手至窗戶內打開管理室門鎖後,進入管理室,開啟因軌道已壞而無法完整上鎖之抽屜,竊取侯雅儒所管領之管理費46,412元而得手。 1、被告黃柏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816卷第125至126頁、易441卷第1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16卷第57至59頁)。 3、職務報告(見偵10816卷第4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816卷第87至88頁)。 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816卷第88至90頁)。 6、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10816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黃柏維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5月7日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首都大樓」社區1樓管理室 黃榮堃 黃柏維 施佳宏(有提告) 黃榮堃、黃柏維,於112年5月7日18時12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後,先後徒步至左揭地點,先由黃榮堃向社區1樓管理室之管理員黃書發裝熟,邀黃書發(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施佳宏,應予更正)至管理室外面一起抽菸聊天,再由黃柏維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19時1分許,進入管理室後,拉開抽屜竊取由黃書發保管之管理費57,322元而得手。 1、被告黃榮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816卷第55至58頁、偵15105卷第131至132頁、易441卷第175頁)。 2、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5105卷第51至54頁、易441卷第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施佳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05卷第59至61頁)。 4、證人黃書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05卷第63至65頁)。 5、警員徐英凱職務報告(見偵15105卷第49至5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105卷第67至71頁)。 7、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15105卷第73頁)。 8、黃柏維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見偵15105卷第75頁)。 9、現場照片(見偵15105卷第77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擷取照片(見偵15105卷第78至88頁)。 11、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15105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柏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與黃榮堃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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