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將其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火雞」、「土豆」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 不詳之海洛因,拿取些許放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緣丙○○因已將前開向「火雞」、「土豆」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全數施用完畢,為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遂再度與「火雞」、「土豆」聯繫後,丙○○乃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 上午10時許,以4萬5,000元代價,向「火雞」、「土豆」 再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7時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0○0號「清豐濤月景觀餐廳 」為警盤查,當場自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前開施用所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編號2所示甫向「火雞」、「 土豆」購得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編號3至5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
、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丙○○上開遭查獲後,仍未知悔改,為取得毒品供己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人聯 繫,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 所載),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丙○○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51號 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丙○○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所 吸收,詳後述),自附表一編號6至7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取出部分,放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 分許,在上址251號房進行盤查,發現丙○○另案遭通緝, 並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施用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 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卷第7至11、13至17頁;偵一卷第7至8頁;偵三 卷第61至77、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45、17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19至25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李永順」 、「哈囉」資料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7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警卷第57至5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 警卷第61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警卷第7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32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 0500331號鑑驗書(偵一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偵一卷第40 、43至44、51至52、56至5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90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61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 與暱稱「坤」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指認上手住處照片 共張(偵三卷第87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三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01至10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三卷 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三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偵三卷第123至1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三卷第127至12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偵三卷 第135至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662號、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663號鑑驗書(偵三卷第181至18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編號3A3001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偵三卷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三卷第187、197至199、 211至213、2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2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227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四卷第69、73、81 至83、87、91頁)、扣案毒品表(偵四卷第9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7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較 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又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另論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犯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 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8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 、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足認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4罪,均加重其刑。
(六)另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火雞」、 「土豆」、「阿坤」等人,然因被告後續失聯,致檢警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火雞」、「土豆」;而被告所供 稱其另一毒品來源「阿坤」,經員警查證後發現「阿坤」 已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中檢介 敬辭112毒偵3880字第156119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 1300265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 卷可憑,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禁令之心態;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恣意購入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 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各罪之罪質、持 有毒品後僅供己施用、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4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2 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90 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61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8包,經送驗後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 432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31號鑑驗書附 卷可證(偵一卷第37、3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另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粉末與晶體,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共22.6483公克,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 0662號、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63號鑑驗書 (偵三卷第181至1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2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 227頁)可資查考,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施用後所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殘留毒品成分之 包裝袋,分別於被告該2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1.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係被告 所有用以供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使用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2.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罪事實 一(三)施用毒品使用乙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3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8包 112年5月13日扣案 總毛重:24.99 驗前總淨重:21.13公克 驗餘總淨重:20.86公克 驗餘總純質淨重:7.8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112年5月13日扣案 驗前總淨重:37.4149公克 總純質淨重:29.3072公克 3 吸食器 1組 112年5月13日扣案 4 電子磅秤 1個 112年5月13日扣案 5 夾鍊袋 1包 112年5月13日扣案 6 海洛因 2包 112年10月23日扣案 驗前總淨重:24.55公克 驗餘總淨重:24.48公克 總純質淨重:8.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12年10月23日扣案 驗前總淨重:31.4123公克 總純質淨重:22.6483公克 8 吸食器 1組 112年10月23日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三)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