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18號
TCDM,113,易,121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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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06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中簡字第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 仕多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宋憶茹所管 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0.2公升裝2瓶;另又於 同年8月17日19時49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內, 徒手竊取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2公升裝1瓶、黑牌約 翰走路0.2公升裝1瓶,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兩次竊得酒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9元)。嗣經宋憶茹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宋憶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邱顯強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憶茹、證人賴則翰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3至34、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35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人疑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遭竊商 品照片、未結帳電腦記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見偵卷 第45至55頁)、被告手寫之欠款字條(見偵卷第57頁)、臺 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莊惠112偵58065字第113903809 1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第8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復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 ,竊取他人財物,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39至40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謀生方式、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上開二竊 盜犯行,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均相似,其行為所侵害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各次被 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 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二竊盜犯行固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威士忌等( 價值共計949元),惟被告業已將賠償金1000元交予證人即該 超商店員賴則翰,有證人賴則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至40頁),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形同已將犯罪所 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112年8月15日部分 邱顯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112年8月17日部分 邱顯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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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