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49
號、第5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行經吳妙娟位於臺 中市霧峰區之住所(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 門後侵入吳妙娟之住宅,並竊取吳妙娟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 ne6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二、陳宏達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裕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所( 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林裕峰之住 宅,並竊取林裕峰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 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宏達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吳妙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1449卷 第51-5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51544卷第45-48頁)、證人即林裕峰之母彭秀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2偵51449卷第49-51頁)相符,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
妙娟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51449卷第45頁、第57-61頁 、第65頁、第71-73頁),亦有員警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1支可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 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 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55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2偵 51544卷第59-61頁、第65頁、第75頁、第81-89頁、第105-1 2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5154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 被告遺落之夾腳拖鞋1雙扣案為證。
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 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6頁),無 需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 56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6頁、第71-73 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 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餘,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與其前案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部 分相衡,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之犯罪,罪質相 同,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手段亦高度相似,可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或詐欺、
搶奪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6頁,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亦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數次貪圖一己私欲,侵入告訴人吳妙 娟、被害人林裕峰之住宅並竊取渠等之財物,不僅使渠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妨害渠等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 寬貸。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鉅,且始終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吳妙娟遭竊之手機而 降低其該次犯行致生之損害程度,然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林 裕峰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與被害人林 裕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基於罪刑相當、刑罰目的及對被 告之影響等考量,斟酌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後,仍欠缺 守法意識,於短暫10日內,分別以相似手段竊取不同人之財 物,同時妨害渠等居住安寧而犯本案各罪,罪質、目的及手 段均屬相似,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 法益,惟各次被害人及其財產損害、事後獲得彌補之程度不 同,被告各次犯行致生之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15 00元,均屬被告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林裕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 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妙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112偵51449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或追徵。至原安裝在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已丟棄等語(見112偵514 49卷第98頁,本院卷第62頁),酌以該SIM卡價值低微,經 門號申請人向電信業者辦理停話、掛失,即失其作用,縱宣 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無影響,開啟執行 程序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夾腳拖鞋1雙,雖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所穿 著之物,且為其所有,惟此僅屬被告之個人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與其該次犯行亦無重要關聯性,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宏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宏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