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2號
TCDM,113,易,115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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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 中市旱溪東路之租屋處,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 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陳星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 時35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前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燒烤裝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星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16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號)附卷可稽 (見112毒偵4265卷第55頁、第63-69頁、第81-85頁,112核 交1313卷第13頁),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18公克)扣案可憑;前揭扣案物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5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12 核交1313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及另 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 年4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案各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9-95頁、第101-11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中,包含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入監執行而隔絕毒品 之期間不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內,故意再施用不 同種類之毒品,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 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 上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 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但被 告先前除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以外,先後因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刑之宣告與執行及再一次 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01-11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當深知毒品之高度違法性與危害性,猶為本案各次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彰顯被告戒毒意願薄弱,誠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001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者,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直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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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