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胡成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砸破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1臺 (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又徒手扳斷機臺零錢投幣 孔線路及主機板,致令不堪使用。林瑞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選物販賣機零錢櫃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
二、案經胡成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瑞美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 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竊盜犯行,辯稱 :本案選物販賣機所在的土地是「廖慶安」拿我的證件去購 買的,我認為土地是我的,本案選物販賣機在這筆土地上, 也是我的,裡面的零錢310元也是我的云云。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成吉於警詢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3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73—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7—6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10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8404 號函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99—107頁)附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他人品、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07年起開始擺放本案選物販 賣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保管人及所有人皆 是我本人,我的本案選物販賣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29分許,在上址遭一名男子徒手砸毀其玻璃,機台零錢投 幣孔線路、主機板遭毀損,價值約2,000元,還有零錢箱 內31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參諸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乃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供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見偵卷第103─107頁),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由此 可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及其內零錢310元,均屬告訴人所 有之財產,非屬被告所有。
2、被告雖辯稱:本案選物販賣機所在的土地是「廖慶安」拿 我的證件去購買的,我認為土地是我的,本案選物販賣機 在這筆土地上,也是我的,裡面的零錢310元也是我的云 云,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本案出租人並非「廖 慶安」,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廖慶安」一人確 實存在,遑論「廖慶安」有向被告表示本案選物販賣機及 其內零錢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僅為臨訟之詞,不能採 信。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及其內零錢均為他人 產權,猶仍予以砸毀破壞並竊取其內零錢,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徒手砸破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又徒手扳斷機臺零 錢投幣孔線路及主機板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二罪,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屬可分,依一般社
會通念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任意破壞告訴人之本案選物販賣機,殊不可取;兼衡被告 採用之犯罪手法係徒手砸破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又徒 手扳斷機臺零錢投幣孔線路及主機板,致令不堪使用;並 考量本案選物販賣機之價值約2,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遭受之損失;就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係以破 壞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方式行竊,犯罪手法惡劣;兼衡被告 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為零錢310 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上開零錢已由告訴人取回,其 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一併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2罪之 時間間隔甚短、侵害法益相似,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零錢310元,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