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
列行為:一、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二、以多項
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三、以多項內容重
複且不具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四、為妨害訴訟
程序進行而提出大量證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定
有明文。又基於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是上開
規定係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為如何落實慎選證據原
則之具體指引。至法院如認調查特定證據有上述各款情形之
一,應審酌該案具體情事妥適決之,即法院認為特定證據之
調查顯已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且衡酌調
查該證據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實體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
順暢進行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如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
者,得駁回其聲請,先予說明。
三、按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
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
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
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
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
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
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
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
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
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
庭過度負擔。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
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
之聲請。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
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檢察官
、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
應考慮性質、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等事項。至於決定方法,則由法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或實務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另法院審酌有無調查特
定證據之必要,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
否是否重要;或得考量調查該證據影響待證事實認定之蓋然
性(亦即,由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該證據對待
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又基於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
(備位)法官理解之原則、及避免使國民(備位)法官產生
預斷、偏見之原則,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得考量有
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所示情形,並權衡其對
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
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就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認定如下:
㈠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及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