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季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字第1898 號
、112 年度緩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牙印章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殷季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確定,113 年6 月20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象牙印章2 顆(詳112 年度 保管字第2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 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
三、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 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12 年6 月21日確定,至113 年6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象牙印 章2 顆,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展示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偵 卷第93至96頁),復有112 年度保管字第2247號扣押物品清 單、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2 年4 月12日函及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象 牙印章2 顆均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 ,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 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