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43號
TCDM,113,單禁沒,4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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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偵字第523
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52311號被告卓馨愉持有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查獲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3個(111年度保管字第6049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011000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卓馨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偵字 第52311號因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之前所犯,自應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4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 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2311號卷第59頁),是本件上開扣 案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



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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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