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王美蓮
被 告 林浩安
田豐華
張書孟
施柏靖
孫興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案件中,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浩 安、田豐華、張書孟、施柏靖、孫興耀未參與原告受詐欺損 害之犯行,亦非本案判決所認定對原告受詐欺損害部分犯行 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被告 均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 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施柏靖、孫興 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沈俊男、林 柏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