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6號
TCDM,113,原金訴,16,2024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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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廖秉宏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秉宏之報到處所變更為每週一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 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 ,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 經受命法官命其每週一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中院平 刑達113原金訴16字第1130047983號函(稿)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488、501-502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員警來電表示:因為被告居住之轄 區距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 出所)較近,且非埔子派出所之轄區範圍,故埔子派出所員 警之警政系統無法跨區為相關查詢,建請本案改命被告至同 安派出所報到等語,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對於變更定期 報到地點之意見,然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暫停使用,故無法聯絡到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堪認本院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因被告留 存暫停使用之手機號碼,而未能進行聯繫,本院衡酌上開各 情後,認應依職權裁定變更被告之定期報到處所,改為每週



一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1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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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