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甫
張建宏
上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蘇晏霆
高英傑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已於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98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虎哥」、「阿甫」、「阿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王宏南」之成年 人(暱稱「煩死人」,下稱「王宏南」)、魏奕安(原名魏聖
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少年柳○澄(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王○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宏南」於111年11月5日13時19分許 ,在臉書社群網站與己○○結識,復而利用Facebook-messeng 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對己○○佯稱:可幫忙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兌換為越南盾6億3200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 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 王宏南」進行交易,魏奕安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甲○○、少年柳○澄及王○智於同日17時許,至臺中市 太平區永平路2段527巷口前等候交易,少年柳○澄依甲○○指 示獨自進入己○○駕駛之車輛內,甲○○及少年王○智則在車旁 把風,魏奕安則在未關閉引擎之車輛內伺機接應,迨少年柳 ○澄收受己○○交付之現金80萬元,虛意清點數張鈔票後下車 ,復由魏奕安駕車搭載甲○○、少年王○智及柳○澄離去,甲○○ 從中拿取2萬元作為報酬,並依序交付魏奕安3萬6,000元、 少年王○智2萬元、少年柳○澄5萬元,其餘款項則悉數交予「 王宏南」。嗣因己○○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甲○○、丁○○、庚○○、丙○○與「王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搶奪、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王宏南」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可將新臺幣 兌換為越南盾之訊息,DUONG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戊○ ○,下稱戊○○)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 灠上開訊息後,遂與「王宏南」聯絡並議定由「王宏南」協 助將新臺幣10萬元兌換為等值越南盾,相約於111年11月28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之 「南樹林火車站」前完成交易,甲○○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丙○○則指示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庚○○前往約定地點,並推由丁○○及庚○○於不詳時、 地,共同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方式將車牌變造為「BKD-6952 」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車輛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即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之 「南樹林火車站」前,對戊○○陳稱:因路口設有監視器,不 方便談地下匯兌情事,宜變換至附近某巷內等語,而於其後 某時,戊○○隨同甲○○所駕駛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4巷 內某處,在旁等候之丁○○見狀,遂與庚○○一同下車匡稱警察
執行職務,佯以警察身分出示不明證件供戊○○查看,戊○○誤 信丁○○及庚○○為警察,遂交付居留證及機車駕照供丁○○及庚 ○○查核身分,丁○○及庚○○突而取出不明玩具槍,趁戊○○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抓住戊○○,欲行搶奪戊○○攜帶之現金,惟因 戊○○奮力抵抗,致未能搶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因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甲○○、丁○○、庚○○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選 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庚○○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274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3-96、89- 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偵查卷 宗(下稱少連偵卷)第241-244頁、本院卷第130-131、303頁 ;丁○○部分:見他卷一第469-475、479-484頁、本院卷第13 1、303頁;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74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5- 77頁、本院卷第131、30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31-13 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王○智、魏奕安、少年柳○澄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己○○部分:見他卷一第 17-20、21-22、23-26、437-439頁、少連偵卷第219-223頁 ;戊○○部分:見他卷一第33-35頁;王○智部分:見他卷一第 145-152、461-466、503-506頁;魏奕安部分:見他卷一第1 53-159頁、少連偵卷第171-172、177-182、211-216、219-2 23頁;柳○澄部分:見他卷一第161-166、453-458、495-498
頁、少連偵卷第219-223頁】,且有偵查報告、臉書即時通 對話紀錄截圖(己○○)、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號000-0000號 行車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1月28日)、臉書暨 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1月5日) 、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部分摘述、偵查報告、通聯調 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eTag紀錄暨行車軌跡各1份(見他 卷一第9-16、31-32、41-45、47-49、51-62、62-65、67-71 、83-88、349-354、363-371、401-402頁)、偵查報告、行 動上網歷程基地臺示意圖各1份(見他卷二第11-17、33-43頁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9-170頁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丁○○、庚○○乘被害人戊○○在前開巷口某處,趁戊○○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奪取戊○○所有現金,並未致使戊○○陷入不得抗拒 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訛,且因戊○○奮 力抵抗致未能奪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核與搶奪未遂之構成要 件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被告甲○○、丁○○ 、庚○○及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4人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針對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丁○○與庚○○為躲避查緝,以黑色膠 帶加工變造車牌,復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欲行本 案搶奪被害人財物,係經被告甲○○及丙○○授意、指示下完成 ,業為被告4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所為 亦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該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結夥 搶奪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間,應論以結夥搶奪未遂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及丙○○併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前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甲○○及丙○○此部分事實可能涉犯罪名 (見本院卷第129頁),自無礙於被告甲○○及丙○○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結夥搶奪未遂、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搶奪他人 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 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搶奪未遂、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詐欺犯行,被告甲○○與「王宏南」、 魏奕安、少年柳○澄及王○智共同完成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 犯行,彼此間具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4人及「王宏南」共同計 劃推由被告甲○○、丁○○與庚○○前往指定地點欲行搶奪被害人 戊○○所有財物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4人及「王宏南」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奪 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丙○○、「王宏南」縱使未親 自到場參與搶奪行為,此僅為被告4人及「王宏南」謀議下 之行為分工,無礙於被告丙○○及「王宏南」仍屬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是被告4人及「王宏南」間,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前揭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結夥搶奪 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
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曾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 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9號偵查卷宗第7-28頁、 本院卷25-5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甲○○對於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4-305頁 】,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5頁,並詳如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就前階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甲○○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4人雖已著手搶奪戊○○所有財物 ,惟因戊○○奮力抗抵,致被告4人事實上未能搶得任何財物 ,自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 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王○智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柳○澄 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分別年僅16歲及17歲,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他卷一第447、 449頁),惟被告甲○○堅詞陳稱與其等僅單純朋友關係,對於 其等年籍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並無積極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智、柳○ 澄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 告甲○○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詐取、搶奪財 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 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而於搶奪他人 財物過程中,曾有僭行警員身分、行使警員職務之情形,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成立調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丁○○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普 通;被告丙○○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51、53-57、59-65頁),暨被告甲○○具國中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空調冷 卻水塔相關工作,須扶養配偶、患病之未成年子女3名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庚○○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南 北貨經銷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丙○○具高職畢業 學歷,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須扶養母親、患有身心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3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 卷(詳如本院卷第304、306、309頁所示),且有在職證明書1 紙、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 相關醫療證明(含住院診斷及手術方式說明、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文書及單據 、病歷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39-149、151、 153-283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甲○○本案 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期間內所為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結夥搶奪未遂相關犯罪,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請審酌被告丁○○搶奪未遂,且已 坦承犯行,又須照顧患病未成年子等情,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308頁),然查,被告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雖已坦認犯行,所述家 庭情狀固然可憫,惟被告丁○○既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
復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因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工作,確有自詐得贓款從中分取2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此 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 酬,足認被告甲○○僅獲得前開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除前開被告甲○○供承取得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 係由其餘共犯所分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為前開詐 得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甲○○對該詐得之其餘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附此敘明。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4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事 實上自未搶得任何財物,又被告4人均否認曾因此獲取任何 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4人曾有事先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⒊被告丁○○與庚○○變造而成之變造車牌,非屬違禁物,雖為被 告4人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物,然原始車牌上黏貼之黑色膠 布業經被告丁○○撕下乙情,前經被告丁○○於偵訊時陳述甚詳 (見他卷一第480頁)。據此,被告4人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前 開變造車牌,現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丁○○與庚○○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被告甲○○所提供 之工作證1張、玩具槍2把,僅係日常生活用品,未據扣案, 無積極證明上開物品所在為何,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結夥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