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7號
TCDM,113,原簡,2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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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峰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和解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宇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乃 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 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兼衡其各次行竊、詐取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扣案鐵撬1把,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 補,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何宇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何宇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壹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 易第2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10 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2次) 、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2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段0 號徐培倫住處,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且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 大門侵入徐培倫住處,徒手竊取徐培倫置於房間聚寶盆及塑



膠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 離去。嗣因徐培倫返家發現發現財物失竊,始向警方報案惟 未查知行為人。嗣於112年11月5日12時46分許,何宇峰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再至前開徐培倫住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撬1支,破壞該住處大門之外門門鎖,惟無法破壞內門 門鎖,乃改以徒手掰開窗戶之鋁條安全設備,爬窗入侵入徐 培倫住處,竊取徐培倫住處內之零錢共6761元,得手後尚未 離去之際,即因徐培倫接獲防盜警報報警並趕回住處攔阻, 經警當場查獲何宇峰,並扣得何宇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撬 1支及竊得之現金6761元(已發還徐培倫領回)。何宇峰並 主動供出112年10月22日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徐培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培倫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被告第二次行竊竊得現金6761元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6761元及鐵撬1支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2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 6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被告以扣案鐵撬破壞門鎖及窗戶侵入竊得現金6761元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7月3日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具相當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就第一次犯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第一次行竊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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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