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接受查訪,經裁處罰鍰令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3年度侵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7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明知前開妨害 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 、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 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且已於112年11 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下稱義里 派出所)接受查訪,並經警當場交付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 通知書,告知其應於同年月20日至義里派出所接受查訪,惟 乙○○竟無故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接受查訪,經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1月11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行政處分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命乙○○應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及應於113年1月26日 至義里派出所報到接受查訪,惟乙○○屆期仍未繳納罰鍰及前 往義里派所接受查訪。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 月1日家防護字第1130004431號函、113年2月19日中市社家 防催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1日中市社家防字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120040738號函 暨檢附之112年11月11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性 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2月21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1 30005788號函暨檢附之113年1月26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移送資料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2月6日中市警婦字第1120104422號函、本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40號、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31至47、53至61、85至105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接受查訪,經裁處罰鍰令限期履行後 ,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義里派出所接受 查訪,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義里派出所接受查訪 ,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及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 ,再次漠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翻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