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3年度,3號
TCDM,113,原交訴,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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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 上11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由大里區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甲堤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 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太平路,適林子 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夢萍沿太平 路由振興路往永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致林子紳許夢萍人、車倒地,林子紳因而受有右側 手肘、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許夢萍因而受有右側手 部、手肘、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管仲康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 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 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林子紳許夢萍,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場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紳許夢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管仲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第35973號偵卷第61至6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1、65、67、73、79、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左轉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撞及 告訴人林子紳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因而受 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㈡被告前因⒈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10 5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苗栗地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5年9月6日起 至106年5月5日止、乙案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 ,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 7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固為不 同罪名之罪,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且考量本案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況,本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承受過苛刑罰之虞,爰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



餘之時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 雖與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深夜無駕駛 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駕車行經上開市區道路時,違 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林子紳騎乘機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且致生交通危險程度非 輕;又被告肇事造成受傷之被害人人數為2人,且係因一時 緊張而逃離現場(見警卷第7頁、第35973號偵卷第80頁), 無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以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達成調解並賠 償,犯行並非重大,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時段,在市區道 路,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 訴人林子紳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因而受傷 ,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置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子紳許夢萍調解成立等情(見第3597 3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77、7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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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