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7號
TCDM,113,原交簡,27,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2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李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李明自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 投縣國姓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0)日6時許,自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臉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查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0日6時37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4月、103年4 月、106年6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交易卷第13-14頁),猶未能警惕 ,此次為第4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



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其職業為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