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5號
TCDM,113,原交簡,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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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華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當事人欄所載之「住宜蘭縣○○鄉○○巷0號」應更正為「住宜蘭 縣○○鄉○○巷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不治死亡。」後應補充「陳孟 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孟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字第17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 頁),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恪遵 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劉莉英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 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宜 蘭縣大同鄉調解委會員113刑調大鄉民字第1130000010號調 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原交簡字第33-34頁、原交訴字卷第93頁),堪認其確 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89頁),暨被告 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 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8號
  被   告 陳孟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居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華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三段台七甲線由梨山往 宜蘭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三段台七甲線60 .8公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前行。適 有劉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 段由宜蘭往梨山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 ,劉莉英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顏面骨折及胸部骨盆部外 傷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0月24日10時20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國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當時之狀況。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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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