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3年度,241號
TCDM,113,偵聲,241,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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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鎮康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113年度偵字第28578號、113年度聲延押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鎮康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查被告史鎮康因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於 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證人劉宗奇已供證 稱:被告是九州集團經銷商等語,並有聲請書所列證據可 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以被告所供 與共犯之供述不一,審酌本案尚有共犯並未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上開案件之偵查尚未終結,被告偵查中僅坦承其 認識陳政谷洪文忠劉宗奇徐培菁楊錦泓等人,惟仍 否認本案犯行,並供稱:其只是THA博奕網站玩家,並未經 營管理云云,此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尚有「A咪」等重 要共犯尚未到案,相關案情仍待查證,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被告准自113年7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併准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三、訊據被告僅稱:檢察官查扣之保險箱裡面有一些金飾是孩子 彌月相關的禮物,還有九成多的現金都是岳父二十多年來包 給我老婆的紅包等語;選任辯護人林水城律師則辯護稱:被 告從被約談到現在都非常配合檢方的動作九州集團內有8



家公司,除了成谷公司外,其餘公司被告均無掛名,被告至 多僅是股東而已,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10日匯入國泰銀行的帳戶資金來 源是被告岳父歐明獻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歐家琪 匯了300萬元,加上帳戶原來的100多萬元,都有資金流可以 查證,總共匯出1000萬元,被告為成固公司的人,金錢都有 資金來源可查,被告是正常的投資,檢警說其他股東的金錢 來源來自剛谷公司,但這不是被告所能調查或理解的,而成 固公司成立之後已收取的股東的資金來買取土地蓋房子出售 這是非常正常的事情。被告並不知成固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有 所不法,被告也從來沒有以他的手機進入管理網站等語。 四、查被告偵查中僅坦承認識陳政谷洪文忠劉宗奇徐培菁楊錦泓等人,而被告為成固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劉宗奇為 成固公司之董事,證人劉宗奇已供證稱:被告是九州集團經銷商等語,且被告持用手機之IMEI經實施通訊監察,並分 析網路通訊歷程,發現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8日、21日連入 KU、THA博弈網站之管理後台頁面(網址詳卷),顯見被 告於前案即111年5月24日查獲後迄今仍持續經營博弈事業。 綜觀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本案尚在偵查中,相關重要 案情因而有所不明,且尚有與被告以Line直接聯繫之前開共 犯尚未到案,尤待檢察官續為調查,以釐清被告參與、分工 情形。再衡酌被告目前否認本案犯行,衡以人性本即基於趨 吉避凶之考量,存有被告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聯繫案情,妨 礙本案後續偵查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被告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實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人等接觸, 即難以達到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另審酌聲請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及程度 非輕,與集團所為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程度甚鉅,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 認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羈押之 必要,且為免被告透過間接傳遞方式勾串證人或共犯,影響 事實之發現,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不足採憑。聲請人以本院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延長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 信,經核尚無違誤,應予准許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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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