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62號
TCDM,113,侵訴,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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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偉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攝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補充更正為「攝錄甲○穿著內褲 之臀部、鼠蹊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先後以手撫摸 告訴人甲○之鼠蹊部、陰唇陰蒂陰部等部位,乃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強制猥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利用為甲○按摩之機會, 未經甲○同意,先以手機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復違反甲○之意願,接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之觀念;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手段尚非殘暴,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於偵 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暨本案因甲○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磋 商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固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先以行動電話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要求甲○轉為正面躺姿時,刻意先 以小毛巾蓋住甲○眼睛,再接續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且經甲○以手阻擋其繼續按壓陰部仍不罷手,嗣因被告 配偶聽聞甲○大聲喝斥而上樓查看,被告方停止其行為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 非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甲○有 讓其誤會得以撫摸之舉云云,亦難認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係 出於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示其無調解意願,且不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82頁)。故本院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以示警懲。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業經本院於量刑時納入考量,尚無從僅憑被告之家庭狀 況即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攝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後儲存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字卷 第79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可 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25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乃被 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該日及翌〔25〕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足體養生會館 」之負責人兼按摩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05分許,AB 000-A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前 往該址消費,購買1.5小時之身體指壓按摩服務,甲○內著自 己之內衣三角內褲並換上按摩罩袍後,由乙○○開始按摩服 務,於按摩過程中,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萌生利用甲○ 對其極為信任尊重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甲○趴在按摩床上時,逐漸將甲○之三角內褲 往上捲,甲○露出臀部後,未經甲○之同意,持用具有攝影功 能之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將上開行動電話鏡頭以從下 往上之方式,朝甲○兩腿間攝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嗣乙○○要求甲○換成正面仰躺姿勢後,違反甲○之意願,接 續以手撫摸甲○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部位,甲○因驚恐而 未能即時反應出言喝止,而係以手擋住自己之外陰部,惟乙 ○○仍繼續撫摸甲○之陰部,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因甲○以餘光發現乙○○手持手機攝影之事,旋即起 身喝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手機拍攝甲○之臀部、大腿,並於按摩之過程中,有以手觸碰甲○之外陰部陰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112年9月22日15時29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內,扣得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事實。 4 甲○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案發現場之擺設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3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648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按摩罩袍之照片2張、案發後甲○與被告之配偶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男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個人IG自述案發經過截圖、告訴人與其他被害者、前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確認該址之監視系統無錄影畫面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甲○所穿著之按摩罩袍之款式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甲○向被告之配偶陳述其遭被告猥褻,且甲○有啜泣之事實。 4、證明案發後,甲○旋即傳送訊息告知男友、友人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實。 5、證明甲○在其個人IG張貼案發之經過後,有其他被害者、前員工瀏覽後傳送訊息告知渠等曾遭被告為類似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4條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設有處 罰明文。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 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 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 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要言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性猥褻 )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性猥褻)」之自 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 ,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 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 No」、「No Yes Mea ns No 」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 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 ,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 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 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 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猥褻)之 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 「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8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按摩師,竟利用甲○對其按摩專業之信任、尊重 ,及利用為甲○按摩、男女共處一室之機會,未取得甲○之有 效同意,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手觸碰甲○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部位,而行猥褻之行為,經甲○以手擋住其陰部後, 被告仍未停手,顯見被告確已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猥褻行 為,自該當刑法第224條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至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猥



褻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攝錄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 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相簿之截圖1張存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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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