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羅志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右轉福科路往 福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雷宇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雷宇芯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腿挫傷等傷害(羅志誠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經雷宇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羅志 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 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雷宇芯之同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通知羅志誠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宇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宇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 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 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 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告訴人亦表 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