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56號
TCDM,113,交訴,1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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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弦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李弦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與無名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央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冒然超速前行,適 林清輝騎乘NBK-17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無名巷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處,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 意上情,逕行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李弦諭駕駛車輛前車頭遂 撞擊林清輝騎乘機車右側,林清輝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因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李弦諭 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 分隊清水小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輝之子林育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弦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21至24、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5、4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 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6張、現場照片30張、車籍駕籍資 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3、19、29 至37、45、49至67、71至74、79至102、11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途 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以行車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超速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被害人林清輝於飲用 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仍騎乘機車,貿然駛入 前揭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則屬肇事主因。本案 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1618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至16頁)。從而,被害人林清輝固有前揭酒駕、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
 ㈢被害人林清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 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創傷性併 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風險性 ,應謹慎注意道路狀況,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超速穿越路口而肇事, 致使被害人林清輝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林清輝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就本案交通事故屬肇事次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林清輝之子林育 瑩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詳如附件所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 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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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