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文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怡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林節棋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怡文(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固記載對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與刑度,尚難甘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 僅就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9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再稱:本件係就刑度的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事實認 定沒有意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載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與刑度,尚難甘服部分應該是誤載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6頁 ),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之部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之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一】)。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報告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與告訴人林節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
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酒駕、服用藥物等不安全駕駛行為, 惡性並非重大;而被告未能於偵查程序及第一審與告訴人和 解,實是因為被告經濟困難,被告與母親陳佩伶2人相依為 命,賃屋而居,母親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時有時無,家庭 經濟來源主要是被告擔任餐飲店之店員,被告並領有臺中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環境困頓,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確實超過被告能力範圍,並非被告未盡力和解,且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所受之損 害,業已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約10萬元,並不包含在23萬 元之內,被告已展現最大誠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 損害應已獲得填補,告訴人並表示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月薪約為3萬元,爾後每月薪資扣除分期償還告訴人 之5,000元,能支配之生活所得僅剩餘約2萬5,000元,如再 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確實無力負擔;請審酌被告素無 前科,品行良好,有正當工作,本次一時不慎發生車禍,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 利被告自新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77至78頁、第96頁)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則說明「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使告訴人因而失控摔倒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 然告訴人亦有前述之過失,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
調解未果,故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固無不妥。惟案經 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28日成立調解,當場交 付告訴人2,000元,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餘款2 3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交簡上卷第1 0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 卷第67至7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此部分量刑 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即非妥適。
㈣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 車於進入路口前,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手腕三角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 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交付2,000元予 告訴人,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餘款23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5頁),素行尚佳, 並衡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告訴人亦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見中交簡卷第29至30頁),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 卷第31頁、第103至10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之科刑範圍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後又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8頁、第104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倒數第3行「沿五常街由
南往北向方直行前來,雙方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操作致失控摔倒」,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 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 過而接受刑責調查,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過失,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使告訴人因而失控摔 倒,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 ,然告訴人亦有前述之過失,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 致調解未果,故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21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德化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貿然前行,適林節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常街由南往北向方直行 前來,雙方發生碰撞,林節棋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手腕三角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林節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通過路口 有減速,告訴人林節棋騎很快,自己摔倒,沒有發生碰撞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指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