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7號
TCDM,113,交簡,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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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川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川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7時許」更正 為「17時50分許」、倒數第2行「不慎撞擊」補充為「不慎 使該車右後照鏡撞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川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徐珮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準備程 序中,被告表示:我有調解意願,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的賠償等語,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 :被告犯後態度很差,我沒有調解意願,我只請求被告賠 償1萬元,我希望被告受到刑事制裁等語),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空調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洪川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川勝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中美街191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步 行之行人徐珮娟,致徐珮娟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徐珮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川勝坦承有發生車禍,然辯稱伊覺得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尹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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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