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58號
TCDM,113,交簡,55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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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忠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第10行末補充「何忠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犬隻 之飼主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車損、犬隻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忠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員警重回事故現場經查處,即主動稱該犬隻為其所飼 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 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 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突自路旁跑出,告訴人莊鈞因閃 避不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 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 易卷第17頁),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 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1號
  被   告 何忠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河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飼養黒色犬隻1隻,本應 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亦應將犬 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 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惟何忠河疏 於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 17分許,自何忠河住處竄出至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上,適 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吉峰西路89號前,與突然竄出之犬隻 發生碰撞,莊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 挫傷、右髖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鈞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忠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莊鈞於詢問時(談話紀錄)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犬隻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及雙方行向。 ㈣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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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