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驛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嵐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嵐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又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黃嵐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嵐驛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區三民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發現上開機車 通報遺失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嵐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