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36號
TCDM,113,交簡,53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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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驍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履行期限最後一期即民國113年7 月12日到期前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 78、85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交易卷第53、57、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彰化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欲進入高鐵東路 。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都○ 睿(108年次,年籍詳卷,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自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丙 ○○因而受有左腳壓砸傷、第二趾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折、 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都○睿則受有頭部、顏面撕裂傷(約 1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辯稱:車禍前因為有死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丙○○、被害人都○睿受有上開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遽然右轉彎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都○睿受傷, 侵害2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並留待在現場, 嗣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1份可稽,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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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