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5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路上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林復家因 而受有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並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 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
被 告 陳金良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良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路3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前方南天 宮舉辦法事封閉道路,因而左彎改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復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金良右前側,見前方道路封 閉欲左轉南京東路,陳金良因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復家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復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復家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復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參 雙方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