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18號
TCDM,113,交簡,51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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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竣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冠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劼暘劉語彤分別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 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洪劼暘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胸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劉語彤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傷、中後 背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商談和 解,但因上開告訴人不同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目前為學生、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致生相當損害,且尚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故認尚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6號
  被   告 王冠竣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竣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福星路往崇 義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洪劼暘駕駛並搭載劉語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止狀 態,王冠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洪劼暘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洪劼暘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後胸壁挫傷;劉語彤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傷、中 後背挫傷等傷害。嗣王冠竣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劼暘劉語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劼暘劉語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洪劼暘劉語彤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洪劼暘劉語彤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 場,並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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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