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05號
TCDM,113,交簡,50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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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汪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增列「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汪琪傑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張家瑋駕駛之前車,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 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21頁),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 院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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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